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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营部”买了一套“红檀木”家具,后被鉴定出不属于红木,消费者起诉到法院要求双倍退赔。而成都市中院终审认定,家具经营业主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顾客要求双倍退赔的诉请法院不支持。
蒲某在周某的红木家具经营部店内看中一套红檀木家具,分两次购买了这套家具,总价款为16.61万元。营业员在开具订货单时,产品名称注明为“红木类红檀木”。此后发现注写错误又重新开单,两份订货单均在“木质”一栏均注明为“红檀木”,蒲某签字确认。
收到家具后,蒲某对材质产生了疑问,于是取样委托鉴定,结论为送检木材是苏木,不属红木,国家标准无“红檀木”称谓。蒲某由此向周某提出退货并赔偿损失,遭到拒绝。此后他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周某退还货款16.61万元,赔偿16.61万元。法院一审时查明,周某在印发的“公司简介”中,有“家私用料纯正,选用东南亚进口红木,有、黑檀木、红檀木等等,品种齐全”的内容。
法院一审认为,蒲某以周某的店铺名称、订货单名称中含有“红木”字样以及宣传资料的内容来证明周某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营业员在销售中也没有欺诈宣传。根据订货单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蒲某在购买家具时知晓“红檀木”与红木不同,而且他支付的价款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他购买的是红檀木家具而支付的是红木家具的价款。所以,法院一审认定周某不存在欺诈行为,蒲某的诉请依法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蒲某不服上诉。成都市中院终审认为,根据我国国家标准规定的红木标准,只有紫檀木、等八类木材属红木,其中并不包括红檀木。红檀木只是家具行业对进口深色名贵硬木的俗称。周某在出售的家具上使用红檀木标识,符合行业惯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实中,红木家具与红檀木家具有较大的价格差异,而店员将订货单上“木质”一栏中“红木类红檀木”更改为“红檀木”,以及周某并没有就此套红檀木家具收取不合理高价的事实,可认定蒲某关于周某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依据不充分。
法院认为,虽然周某的家具店名为“红木家具经营部”,但这一名称通常表明经营部主要经营项目,不会导致消费者得出它经营的家具全部属于红木家具的结论。而蒲某购买的家具属较贵重、大宗的商品,对家具的材质,常规来说应以产品标识、说明、合同或订货单记载的内容,并结合价格作判断,而不应仅根据店铺名称和宣传资料进行判断。所以,法院最终驳回了蒲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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