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酷刑用具:木刑具简介【批木网】

发布时间: 2015年08月11日 09:52:34 已收藏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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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代的刑具与刑罚同时产生,并随着刑罚的变化而变化。据出土实物、甲骨文以及古文献的记载,商、周时代已有专用于拘禁罪犯的桎、拲、梏等刑具。“梏”用以扣手;“桎”用以扣足;“拲”用以扣双手。殷墟小屯出土的陶俑手腕上都带有枷铐,男俑手扣在身后,女俑扣在身前。《周礼·秋官·掌囚》载:“凡囚者,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

  封建时期,刑具逐渐规范化。随着废除“肉刑”(指断肢刺肤的刑罚),执行“肉刑”的刑具也停止使用。汉以后对刑具的规格一般都有明确规定,称为法定刑具;但非法定刑具极其繁多。根据文献记载,历代法定的木制刑具主要有以下几种:

【枷】


  枷带于颈项的木制刑具。秦、汉时把带在颈项的与带在手、足的统称“械”或“三木”,无专称。晋代始称“枷”。北魏规定大枷仅使用于“大逆、外叛”等重罪,其规格是:“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魏书·刑罚志》)。北齐时一般徒刑犯若不锁即带枷。北周时死、流、徒刑均带枷。隋、唐对枷的规格均有规定。唐代“盘枷”“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颊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头三寸以上,四寸以下”(《唐六典》)。据《旧唐书·刑法志》载,酷吏周兴、来俊臣等人为了迫害无辜,曾于法外另制大枷十号,名曰定百脉、喘不得、突地吼、著即承、失魂胆、实同反、反是实、死猪愁、求即死、求破家。宋代,枷分二十五斤、二十斤、十五斤三等。明代法律规定:枷“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以干木为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明律·狱具图》)。清初,凡“窃盗”、“犯奸”、“赌博”、“逃军、逃流”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均可酌量加枷。康熙八年(1669)改为“囚禁人犯,止用细链(铁索),不用长枷”。枷仅作为“枷号”刑具。即旗人犯军、流、徒罪,免于发遣服劳役,只带枷数十日即释放。枷的重量,初期定为重枷七十斤,轻枷六十斤。乾隆五年(1740)改定,“应枷入犯俱重二十五斤,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嘉庆以降,重枷断用三十五斤”(《清史稿·刑法志》)。

  杻亦名杽械,束缚犯人手的刑具,类似后世的手铐。周、秦至汉称“梏”,与束缚足的刑具“桎”合称“桎梏”。据《隋书·刑法志》记载,南北朝时期,梁律对杻的规格已有规定。后来唐、明、清律也有规定。如《明律·狱具图》载:“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以干木为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妇人犯死罪者不用”。

【杖】


  杖执行笞刑或拷讯的刑具,用木、竹或荆条制成。秦代有“榜笞”刑,或即用杖执行。西汉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定《箠令》,规定:“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汉书·刑法志》)。唐代规定杖用竹制成,须“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执行杖刑时,须“背、腿、臀分受。及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其拷囚不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已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旧唐书·刑法志》)。明代的“讯杖”,用荆条制成。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径三分五厘,长三尺五寸。执行时,笞打臀部(《明史·刑法志》)。历代酷吏于法定的杖以外,又曾使用过许多非法定的棍棒,作为拷讯刑具。《隋书·刑法志》载:“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车辐、鞵底、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

【夹棍】


  夹棍三木夹胫,这种刑具或滥觞于宋代。《宋史·刑法志》载,宋代用“夹帮”、“超棍”作为刑讯工具。“夹帮”,即用“木索并施夹两脰(即胫)”。“超棍”,“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清代将夹棍列为法定刑具。

【拶指】


  拶指清代法定夹手指的刑具。《清会典事例·刑部·名例律》载,“拶指”,采用“五根圆木为之,各长七寸,径圆各五分(后改为四分五厘)”,贯以绳索,施用时夹住犯人的手指,急速收紧。多用于审讯女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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