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所有和国家所有权:乌木所有权归属【批木网】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31日 13:48:50 已收藏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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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两年所发生的乌木归属事件、狗头金归属事件、风能归属等,却“吹皱了一池春水”,导致了对宪法中的国家所有条款、私法中的国家所有权条款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思考和讨论。

  认为乌木归属国家所有的观点,主张乌木属于特定的客体,而现行规范或者规定这些客体属于国家所有,或者规定可由国家依据特定的地位而取得所有权。这些观点或者认为乌木属于文物、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野生植物资源或者其他自然资源,因此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直接属于国家所有;或者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或埋藏物,因此由国家取得所有权;或者认为乌木属于无主物,依据《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经公告后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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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文物、古生物化石、矿产资源或野生植物资源或其他自然资源

  结合《物权法》第51条和《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1款、第4款第1项、第6条的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一切可移动文物,除确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之外,皆属国家所有。该法第1条宣示立法目的为“继承……历史文化遗产”,结合《文物保护法》第2条所列举的文物类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第2款以及日常语义,[2]可知文物应属文化遗物,显然在文义上不包括乌木在内。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该条例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乌木可能并非地质历史时期形成,也并非化石,故并非该条例所称的古生物化石。

  依据《宪法》第9条第1款、《物权法》第46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矿藏或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则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乌木并未被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也并未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为新矿种,因此,至少在目前,乌木不属于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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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物权法》第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同时,《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乌木并非具有生命特征的植物,因此并非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

  因此,至少从文义和现行规定上而言,乌木无法依据上述规范而被认为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有疑问的是,乌木能否有可能通过法律的新规定被认为属于文物、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资源,或者被公布为新矿种,或者认为应当进行类推适用上述规范,从而属于国家所有,仍需要进一步考虑。

  同时,《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由此,乌木是否能够被认为属于“等”所包含的其他自然资源,从而属于国家所有,仍值得思考。

  (二)天然孳息

  《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果乌木是在国家所有的河道或土地中,且该河道或土地上无用益物权,则有观点主张,乌木属于土地的“天然孳息”,从而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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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常认为,原物的天然孳息是指原物的出产物或者按照该原物的用法所取得的其他收获物。就土地而言,土地的出产物,指所有在土地上生长出来的东西,而土地的其他收获物,指依据土地的用法产生的收获物,比如石头、沙子和其他的土地部分。[6]但乌木并非土地上生长出来的出产物,也非依据土地的用法而产生的其他收获物,故并非天然孳息。

  同时,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前必须是原物的成分,物的成分在分离后可能属于天然孳息,也可能并非天然孳息,《物权法》第116条应能直接适用于天然孳息,并按照其规范目的,也能类推适用于分离后不属于天然孳息的其他成分。[8]所谓物的成分“或者是根据其性质构成一个单一的物,或者是根据其与别物的关联丧失了独立性,以至于只要此种关联持续,那么其就继续作为一个整体和单一的物。”[9]区分独立物和物的成分的决定性标准是交易观念。[10]这也构成了埋藏物和物的成分的重要不同。[11]天然孳息中的收获物必须是依据原物的用法而产生的,原物用法的判断标准是交易观念,区分独立物和物的成分的决定性标准也同样是交易观念,在这里交易观念具有决定性作用。之所以如此,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便利交易当事人的经济核算,依据交易观念进行判断,有助于交易当事人判断物的价值并给予定价,由此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依据通常的交易观念,土地包含了土壤、岩石、水文、大气和植被等要素,乌木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要素,故并非土地的成分。

  因此,乌木并非土地的天然孳息,也并非土地的成分,故无论是适用还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16条,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都无法据此取得乌木的所有权。

  (三)埋藏物

  如果乌木在分离前并非物的成分,那么其是否属于埋藏物?如果乌木属于埋藏物,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12]归国家所有,此时乌木应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国家应给予上缴单位或个人以表扬或物质奖励。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的,一般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而《物权法》第113条又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对于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存在诸多反对观点。第一种反对观点认为,埋藏物的构成包括人为有意的埋藏,乌木不符合该要件。但是,埋藏物规则的目的是确定一种不可能清晰的物权状态,由该制度目的决定,埋藏物是否是被有意隐藏无关紧要。[14]第二种反对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中的“所有人不明”文义上隐含了埋藏物曾经有所有权人,埋藏物的所有权仍然存在,并非无主物,只是现在所有权人不明,而乌木上不曾存在所有权,因此并非埋藏物。但是,即使在德国法中,绝对的通说认为,化石等不曾存在所有权的物,基于确定物权状态的制度目的和相关主体相同的利益状态,仍然适用或类推适用埋藏物规则。[16]因此,埋藏物的构成并非必然包含埋藏物曾经有所有权人这个要件,借此无法否定乌木并非埋藏物,自然也不能否定《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的适用。

  (四)无主物

  该观点认为乌木无主,但实体法中欠缺依据,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尤其是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出财产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此乌木最终应归国家所有。[18]但是,反对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所做出的判决包括“认定财产无主”和“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两项内容,并非认定财产无主就必然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认定财产无主之后,仍应依据实体法规则明确该无主财产的所有权由何人取得,因此关键仍在于实体法规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无主财产归属的实体法依据。

 (五)总的评论

  从现行规定的文义上而言,乌木并非文物、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资源或矿产资源,但是,乌木能否有可能被公布为新矿种,适用关于矿产资源的规定,或者类推适用现行规定,从而属于国家所有?乌木能否被认为属于其他自然资源,从而属于国家所有?总之,乌木是否能够按照“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无须另有其他法律事实即可直接确定由国家享有所有权?

  同时,如果乌木并非依据法律规定由国家直接享有所有权,那么国家是否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所有权?[20]如果乌木并非土地的天然孳息或其他成分,那么究竟是否是埋藏物,从而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或《物权法》第114条结合第113条,由国家取得所有权?如果《民事诉讼法》第192条不能作为乌木归属的实体法依据,那么实体法依据为何?所有这些仍存在极大的疑问,而现有的观点似乎并未对此做出非常具有说服力的回答。

  事实上,之所以乌木归属能够引起这么多的争论,根本原因在于对国家享有所有权的疑虑,“对于从地下发掘而出的乌木的归属,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一种有关其究竟是‘埋藏物’还是‘自然孳息’抑或‘矿产资源’或者‘文物’的争论,但实质上却是对于我们30年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民法体系的一种实质的内在价值关联的检讨”,[21]而反对乌木归属于国家所有的观点仅仅是在这个前见之下试图寻找规范理由而已。试想,如果《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未规定埋藏物由国家单独取得所有权,那么无论规定由发现人单独享有所有权,还是规定由发现人与其他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可能都不会导致如此大的争论;如果放在新中国初期,同样也不会产生这么大的争论。但是,真正的教义学解释绝非是通过规范伪装个人的立场,而是从规范立场出发挖掘出法秩序中所存在的价值判断,因此,只有结合中国社会新发展中价值观念的变迁对国家所有权进行法秩序的整体梳理之后,才有可能回答乌木是否应由国家享有或取得所有权这个问题,同样也才有可能对现有的规范做出合乎整体法秩序的教义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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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乌木 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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